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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9號原 告 徐紫軒

徐郁雯徐郁惠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被 告 徐秋傑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5,5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3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含第三層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紫軒、徐郁雯、徐郁惠各新臺幣(以下同)84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原告徐紫軒、徐郁雯、徐郁惠1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土地位置與地籍資訊等資料,系爭建物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中壢區龍山街自民國110年4月至115年4月僅一筆建物交易紀錄,而該交易標的與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期與面積均不同,無法爰引)之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2月1日提交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533,000元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3,000元。訴之聲明㈡後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㈢部分,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5,520元{計算式:533,000元+(840,840元×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