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2號原 告 許濬宸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林昱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梅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設備等物拆除、雜物清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327元,及其中1,889,8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20,38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84,327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68,327元(計算式:20,384,000元+1,984,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全部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 115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 建物占用面積 (如起訴狀附表1) 訴訟標的價額 1 000 3,200元/㎡ 2,837.00㎡ 9,078,400元 2 000 3,200元/㎡ 1,425.00㎡ 4,560,000元 3 000 3,200元/㎡ 2,108.00㎡ 6,745,600元 合計 6,370.00㎡ 20,38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