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日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被 告 崴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雅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崴舜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成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至第8條所示之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就第一項之工程完成驗收並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30元。其中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請求權,係屬財產權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因系爭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是否未完工及驗收完畢均無從確定,其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至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186,7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36,710元(165萬元+2,186,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