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陳文杰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許廣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間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45萬元,原告給付部分價金後,兩造協議系爭房屋提前點交予原告裝修,嗣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存在許多嚴重瑕疵,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其業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或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價金,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507,362元、30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