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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2號原 告 余明福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許皓鈞律師複 代理人 陳誼合律師被 告 賴瑪琍即明峻園藝企業社

RAJA SHAH BIN SALIM 吉林家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98萬9,8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萬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兩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6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近兩年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爰以系爭土地之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為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52萬7,8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820.23+2,814.03+3,949.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訴之聲明㈡請求損害賠償46萬1,952元本息,因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故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98萬9,812元(計算式:4,152萬7,860元+46萬1,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倂同補正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