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星澳利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裘鎮宇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經發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附表3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23,430元(計算式:1,093,430元+23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23,430元(計算式:278,000元+815,430元+230,000元)。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3,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