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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巴黎時尚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仁章被 告 吳曉婷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曉婷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遷離並將室內個人物品搬離。經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