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黃羽晨被 告 陳郁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59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聲明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1,359元;聲明後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6,667元(計算式:25,000元/月×512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8,026元(計算式:61,359元+42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