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葉又慈被 告 羅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0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4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各按1/2應有部分共有。㈡系爭土地因性質上難以實物分割,請法院裁定就土地予以標售,並將價金依兩造各1/2之應有部分分配之。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爰不併算其價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為據,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8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萬6,000元(計算式:4萬9,000元/㎡×188㎡×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