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8號原 告 呂吉助被 告 黃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8,4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0000分之86515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供參,近兩年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8,413元(系爭土地面積891.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515/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