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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5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被 告 荊思凱上列原告與被告荊思凱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其應受返還之金額應增加新臺幣(下同)20,121,296元【計算式:變更分配表發還原告金額3,786,057元+17,330,722元-原分配表發還原告金額682,889元-312,594元=20,121,296元】,基此,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