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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6號原 告 林榮圳

張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宋桂芳

曹英耿黃彰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3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宋桂芳、曹英耿間就附表1(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120建號建物,下稱附表1不動產)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曹英耿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桃園市○○區○○○○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宋桂芳、黃彰程間就附表2(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112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240建號建物,下稱附表2不動產)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黃彰程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桃園市○○區○○○○○○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比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與前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司執字第104530號委託鑑價,鑑定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及10月29日提出鑑價報告,其中關於供擔保之附表1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委託鑑定之鑑定價格合計為15,620,036元(計算式:11,391,536+4,228.500),其中附表2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委託鑑定之鑑定價格合計則為7,552,994元(計算式:3,235,827+1,296.521+3,020.646),本院審酌鑑定時間與原告起訴日即115年4月24日相距非遠,應可客觀反應前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鑑定價格作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依此,因不動產之交易價額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並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0萬元(計算式:480萬+45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