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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吳元豪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李敏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4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7日之利息為91,8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1,8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1,500,000元 114年2月5日 115年4月27日 5% 91,849.32元 本金小計 1,500,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91,849元 訴訟標的價額 1,500,000元+91,849元=1,591,849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