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鄭錫國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錫銓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權依據及原因事實(未敘述前段聲明塗銷被告鄭錫銓、鄭錫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依據及原因事實)。
二、第一項聲明(聲明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且分割方法不符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