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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佑嘉即李榮武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說明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該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訴請回復原狀,目的皆在使其債權能獲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斷。蓋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為計算。是以,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倘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至第二項聲明則請求被告徐○○與徐○○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以,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李佑嘉即李榮武對該不動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俾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該不動產按被告李佑嘉即李榮武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擇低者為斷。

㈡依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507號債權憑證,李佑嘉

即李榮武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及執行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4萬4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至該不動產按李佑嘉即李榮武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則為95萬4,925元【計算式:(3,692,000元+127,700)×4分之1】。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低者核定為95萬4,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 元。㈢又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為「A000000

0003」、「徐ⅩⅩ」、「徐ⅩⅩ」,未記載李佑嘉即李榮武、以及被繼承人徐明藩、徐歐鳳嬌之全體繼承人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又本院業已函調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壢登字第155860號,登記原因為調解繼承之登記聲請書全卷(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原告應聲請閱卷,並於期限內補正追加被告,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及以下資料:

⑴若有被告已死亡者,請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其死亡時間於民國103年6月1日之後,請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死亡時間於103年5月31日以前,請提出向其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又若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請具狀「變更」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若被告係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死亡,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⑵若有被告為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請一併

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應有部分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692,000元 2 建物 同段255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127,700元 合計 3,819,700元 備註:財產價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核定價額認定。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11年6月12日 115年4月29日 (3+322/365) 16% 43萬4,805元 2 執行費用(含程序費用之執行費) 5,608元 - 5,608元 小計 44萬413元 合計 114萬413元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