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5號原 告 張立明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宏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並具體說明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 3 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謝長宏建商」、「繼承*謝坤辰」,請原告確認真意為何,是否即為列「謝長宏」、「謝坤辰」為被告之意?應具狀確認。若真意為記載「謝長宏」、「謝坤辰」為被告,亦未記載謝長宏、謝坤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謝長宏、謝坤辰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料。 4 補正上開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