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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8號原 告 葉紫晴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被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民事補正狀,記載補正後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1,162,064元。㈡請求被告返還超額受領金額1,162,064元。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62,064元。㈣前項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開聲明㈠㈡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162,064元,並與聲明㈢合併計算。至聲明㈣為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法定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4,128元(計算式:1,162,064元+1,462,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後,仍因本件訴訟不合法而遭駁回,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