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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1號原 告 王宣閔被 告 李世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7㎡、1㎡,權利範圍均為1/10)及其上同段50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進行分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門牌號碼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民國113年2月14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交易總面積為109.16㎡,而系爭房屋總面積亦為109.16㎡(計算式:總面積

80.66㎡+陽台面積28.50㎡),故以此交易紀錄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5,000元(計算式:4,65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