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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7號原 告 張錦祥

周喜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益澤即可醇麵包店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益澤即可醇麵包店、段大全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內使用機具產生之震動、聲響,不得侵入原告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錦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周喜麗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吳益澤即可醇麵包店應將坐落張錦祥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線標示範圍(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越界部分電箱、電錶移除。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預防侵害,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30,3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度公告現值72,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0.4192㎡,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80,35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00元+30,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