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8號原 告 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被 告 劉洧豪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0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洧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7樓遷出,將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19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出並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6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與系爭房屋同屋齡、中樓層之鄰近社區之房地,於115年3月7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3,459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554,236元【(總面積67.54㎡+陽台1
2.3㎡+共有部分63239.44㎡×962/0000000)×103,459元/㎡】,復參以系爭房屋現值為1,550,300元,其坐落基地土地公告現值為955,391元(115年公告現值34,494元/㎡×面積24729.74㎡×權利範圍112/100000),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房屋現值占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9,004,874元【14,554,236元×1,550,300元/(955,391元+1,550,300元)】。又聲明第㈡、㈢、㈣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起訴前之數額,至起訴後之數額,則不併算其價額,其中㈡、㈢項聲明之訴訟標價額分別為51,808元、194,548元,㈣項聲明自115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3日止經過22日,是㈣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07元(32,600元×22日/30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75,137元(9,004,874元+51,808元+194,548元+23,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