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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0號原 告 胡梅蘭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賠償損害,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載證據一「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民國115年3月18日桃工養工字第115002033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但起訴狀並未檢附此資料,本院於115年6月4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115年6月16日補正狀僅提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4年8月29日會議簽到冊、會議紀錄、以及該處114年9月4日函,迄今未提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2 確認請求金額: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6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於115年6月16日補正狀又載「(國家賠償事件)標的635,090元。」前後不同,應一併具狀確認聲明請求金額。 3 補正上開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