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4號原 告 趙唯佳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呂文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文長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分別為本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19,050,000元、6,350,000元、發票日114年6月29日、114年6月29日)
所示本票返還原告。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675
萬元(1,135萬元+1,905萬元+6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