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5號原 告 吳莉甄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捷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明。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2 起訴狀雖載原告為「吳建鄉之全體繼承人」,惟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及狀末簽名,應僅「吳莉甄」撰狀起訴,故以之為本件原告。原告吳莉甄主張被繼承人吳建鄉生前借款予被告,經屢次催討而其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則自不得僅由部分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此應補正提出: (1)被繼承人吳建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 人無關得予省略), (2)得其他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補正完整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 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當事 人始為適格。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596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含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含權利人完整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