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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0號原 告 彭彥智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被 告 范玉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6)、0000-0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巷00弄00○0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同意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原告已繳付之新臺幣(下同)5,083,817元,全數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提出兩造前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兩造曾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即應以19,080,000元為準;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83,817元;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63,817元(計算式:19,080,000元+5,083,817元+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