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1號原 告 廖文新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被 告 吳鳳萍
一、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北側牆壁上之房樑及相關附著物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依聲明第1、2項將占用之土地、牆面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20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335,4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3,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3.93㎡+2.34㎡)〕;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77,650元;至聲明第4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613,095元(計算式:335,445元+3,27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