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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睿雪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陳睿雪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9,6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元,則系爭土地價額為2,603,477元(計算式:210元/㎡×24,795.02㎡×1/2,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9,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原有登記之狀態,亦即回復登記為前手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請求撤銷被告陳睿雪、陳濬聖間關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前開見解,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為陳睿雪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聲明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回復登記為陳睿雪所有之必要。故建議原告刪除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三、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所有後附書證之繕本,故請原告將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681,966元 114年9月5日 115年1月8日 16% 37,666.94元 本金小計 681,966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37,667元 訴訟標的價額 681,966元+37,667元=719,633元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