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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7號再審原告 陳令珠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系爭一審判決已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38,910元,及自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2.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一審判決,故再審之訴訴之利益為938,910元及94年1月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31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自應與本金938,910元合併算之,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37,2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再審裁判費48,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3萬8,910元) 1 利息 93萬8,910元 94年1月9日 115年5月31日 (21+143/365) 12.88% 258萬6,942.45元 2 違約金 93萬8,910元 94年1月9日 94年7月8日 (181/365) 1.288% 5,996.88元 3 違約金 93萬8,910元 94年7月9日 115年5月31日 (20+327/365) 2.576% 50萬5,394.73元 小計 309萬8,334.06元 合計 403萬7,244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