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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3號原 告 羅筠慧

羅大衛羅杏卉羅雅倩被 告 黃春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4.1㎡,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段1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06.5㎡,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距車程僅2分鐘、且均為住商用途、加強磚造建材、民國63年10月建築完成、2層樓層數、有1層、2層、騎樓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其於最近1次即113年6月16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8,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以此交易紀錄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6.50㎡,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15,833,355元(計算式:148,670元/㎡×106.5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3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