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6號原 告 李子垣被 告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上列原告與被告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李子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子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更正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