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0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被 告 張晶晶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司執字第905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製作並訂於同年5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第3、4項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9,2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2,400,000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9,200元(計算式:19,200元+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