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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6號原 告 鄭國欽上列原告與被告凍祥瑞間請求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14年1月8日、115年6月23日分別所提民事行政訴訟起狀、行政訴訟補正狀、本院民事庭通知回覆狀,均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一)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應予補正。

(二)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依原告於115年6月23日所提本院民事庭通知回覆狀,其中原因事實雖記載「誣告(妨害秘密不起訴得聲請反訴暨調解無效)」、「法院無程序保障審理」、「教唆犯罪」、「被告人恐嚇」、「本案號提及部分相關連案號追加精神慰撫金」,惟均無從使本院瞭解原告之訴求,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