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2號原 告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胡鈞妍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放置於其保管箱號碼○種第0號之保管箱內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11,9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保管箱財產清冊核定為801,772元;聲明第2項部分,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4日之本息為222,4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4,181元(計算式:801,772元+222,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211,956元 114年5月20日 115年5月14日 5% 10,452.62元 本金小計 211,956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53元 訴訟標的價額 211,956元+10,453元=222,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