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6號原 告 林榮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泉等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之原告簽名、蓋章。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對被告李清泉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依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