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6號原 告 林榮華被 告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清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泉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㈠請求撤銷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於民國115年4月25日召開之115年度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㈡被告李清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備位聲明為:㈠請求撤銷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於115年4月25日之會議:案由三:追認106-114年區全大會會議有效案之決議;㈡請求撤銷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於115年4月25日之會議:案由五:大樓規約再追認案之決議;㈢請求撤銷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於115年4月25日之會議:案由四:確定管理費金額案之決議。查原告之訴先位㈠聲明、備位㈠、㈡、㈢,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對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5年4月25日召開之115年度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以其中之一定之,加計先位㈡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5,000元(165萬元+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