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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蘇偉馨被 告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千柔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複數聲明之多數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土地價值核定為7,670,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總面積2,645.00㎡);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此堪認原告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定之,系爭建物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於000年0月00日以桃稅楊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之課稅現值為250,200元;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4,329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5,029元(計算式:7,670,500元+250,200元+134,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