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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4號原 告 許英俊訴訟代理人 鄭浩成被 告 黃双萬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双萬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因系爭土地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19,9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