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2號原 告 王正明被 告 王惠玲
王惠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玲等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同段40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就前項聲明之系爭房地於114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查就㈠、㈡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因無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之二樓於114年5月17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862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雖上開交易為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惟該交易除為系爭房地所處街道最近之成交紀錄外,且交易單價僅次於最具商業價值之該街道路口1號之金額,未因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而脫離市場價值,故採為系爭房地價值之核定基礎,復因系爭房地為三樓公寓之一樓,就該街道位置為無店面效益之純住家,而公寓一、二樓價差會因一樓免爬樓梯、進出方便,單價通常比二樓高出10%~30%,有Google之AI摘要在卷為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6,600,010元【面積79.87㎡×68,862元×{1+平均價差(10%+30%)/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