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3號原 告 呂紹鑫上列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1萬1,4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9,2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5平方公尺,及408-1地號土地上,面積19.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36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408、408-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萬910元、7萬1,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本院暫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1萬1,988元(計算式:5萬910元×185平方公尺+7萬1,800元×19.41平方公尺)。至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9,489元。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1萬1,477元(計算式:1,081萬1,988元+39萬9,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