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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4號原 告 林秀孺

林清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王竹勝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邱錦義楊正吉郭永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竹勝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於民國80年6月19日、80年6年25日、84年8月16日設定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4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本件聲明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無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721、1725地號土地於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30元)相同之鄰近土地,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價資料查詢(含增值稅計算)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3,530,257元【(面積2001㎡+2320㎡)×817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890萬元(350萬元+40萬元+50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少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0,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