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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吳清彥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鄭洪麗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鄭洪麗花受讓胡嘉郎、王進展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分別於新臺幣(下同)58,492,465元、分配利息4,631,424元、程序費用7,000元,及2,980,822元、分配利息234,219元、程序費用6,000元均應予剃除。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開分配利息係計算至113年11月20日,需另計113年11月2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1月7日)之利息4,001,628元、202,36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得原告之同意,此有115年3月5日之電話紀錄在卷為證,上開金額合併計算後為71,005,927元(本金58,942,465元+分配利息4,631,424元+執行費7,000元+本金2,980,822元+分配利息234,219元+執行費6,000元+113年11月2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4,001,628元+202,36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05,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一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894萬2,465元 113年11月21日 115年1月7日 (1+48/365) 6% 400萬1,628.17元 小計 400萬1,628.17元 合計 400萬1,628元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98萬822元 113年11月21日 115年1月7日 (1+48/365) 6% 20萬2,369.23元 小計 20萬2,369.23元 合計 20萬2,369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