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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0號原 告 徐發科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王於鎮律師被 告 徐碧伶

徐綱翌徐紫翎徐紫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4萬9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6,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兩年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4萬996元(面積3,982.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