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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隋也被 告 龍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補正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4日之本息為5,006,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6,959元(計算式:5,006,959元+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4,500,000元 114年10月1日 115年6月14日 16% 506,958.9元 本金小計 4,500,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506,959元 訴訟標的價額 4,500,000元+506,959元=5,006,959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