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3號原 告 古雅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加丞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補正: ⑴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2.22萬元...」,聲明未具體明確(應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金額應特定具體);再僅有一位被告,如何請求連帶給付?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建物坐落:桃園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7樓」,此應僅為買賣標的而非訴之聲明,應確認後更正。 ⑵應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並具體說明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除應詳列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外,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記載「仲介費用0.02倍應退回給原告2.34萬金額」,查被告應為標的物買受人,非仲介費請求之適格對象,此應一併確認更正)。 2 提出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僅有第一頁)。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