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龍岡清真寺法定代理人 馬小詳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侯佳吟律師黃閎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建物(建號:000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736元予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0,809,2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0,879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212.4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24,136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633,380元(計算式:10,809,244元+824,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人登記資料網頁所示,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張明峻,此部分請予更正。
四、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惟原告並未檢附附圖,請原告一併補陳前開附圖。
五、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後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