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9號原 告 志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吉志上列原告與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