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2號原 告 林鍾權被 告 林亞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2,4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78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前開請求,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8日系爭執行案件陳報狀所陳報,債權餘額為4萬2,40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2,4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2,118元) 1 利息 4萬2,118元 115年4月30日 115年6月17日 (49/365) 5% 283元 小計 283元 合計 4萬2,401元附註:計算本金僅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所生之債權金額計算,被告所列於他院之執行費用支出不予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