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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4號原 告 陳正性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1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215,7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5,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386,786元 - - - - 2 利息 386,786元 96年1月29日 115年4月1日 (起訴前1日) 9.332% 692,032.59元 3 違約金 386,786元 96年3月2日 96年9月1日 0.9332% 1,814.61元 4 違約金 386,786元 96年9月2日 115年4月1日 (起訴前1日) 1.8664% 134,134.47元 5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小計 386,786元 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828,982元 訴訟標的價額 386,786元+828,982元=1,215,768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