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6號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蕙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補正: ⑴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851,150元...」,復於聲明第二項第一點記載「返還游蕙璘代保管之2,851,150元」,則聲明第二項第一點是否僅係聲明第一項之原因事實?原告之真意是否為「確認原告黃俊生與被告游蕙璘於民國114年月9日簽立之合解書無效。」?,如是,即茲請原告確認是否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1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黃俊生與被告游蕙璘於民國114年月9日簽立之合解書無效。」? ⑵應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有提及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請確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欲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另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2,851,150元部分,自起訴狀第二頁所載之計算法中各筆數字,無從計算出請求金額2,851,150元,應表明請求金額2,851,150元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亦即係如何加減計算出請求金額為2,851,150元)。 2 查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黃俊生」,惟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似為黃俊生與游蕙璘間之民事糾紛,是否仍有列「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意,應予以確認(若有列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意,則應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應併同具狀更正確認之。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