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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1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金華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次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蓉懿即賴美慧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分割被告賴蓉懿即賴美慧所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賴蓉懿即賴美慧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3,5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總額6,700,747元×如附表二被代位人賴蓉懿即賴美慧之應繼分1/3=2,233,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編號 種類 財產種類及數量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 起訴時公告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22,200元 622,200元 2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 起訴時公告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1,650平方公尺=5,610,000元 5,610,000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463,547元 4 其他 00-0000-0000-國瑞-1497 5,000元 總額 6,700,747元

附表二: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賴秋美 1/3 2 賴金港 1/3 3 賴蓉懿即賴美慧(被代位人) 1/3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