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2號原 告 呂炤賢
呂亮萱呂季恩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銀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被 告 呂林燕香
呂怡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呂林燕香及呂怡臻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呂林燕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呂炤賢、呂亮萱、呂季恩、吳銀鈴(下合稱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為:㈠呂怡臻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4年6月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呂林燕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呂林燕香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故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則系爭土地價額為6,748,071元(計算式:6,800元/㎡×2,977.09㎡×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48,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